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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757号原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汝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牌号沪Bxxx**货车和沪Exx**挂车车主,原告为前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沪Bxxx**货车商业险包括限额219,300元的车损险、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3日9时30分,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前述车在外环线内侧10公里后约600米处与杨某驾驶的鲁Qxxx**、付某某驾驶的沪Dxxx**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沪Bxxx**车、鲁Qxxx**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迟迟不确定车损,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沪Bxxx**车被告定损58,000元,该定损金额远远不能达到实际修理费用。原告无奈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经确定为125,3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37,460元,后变更为132,600元(包括车损125,300元、公估费6,200元、施救费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沪Bxxx**、沪Exx**挂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和驾驶员都是适格的,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219,3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1,160元,经协商,实收1,100元。5、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定损后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共3页,证明沪Bxxx**车经被告定损确定为57,200元,原告不同意该定损金额,上海某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为该定损金额不足以修复原告受损车辆。6、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公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照片粘贴页、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公估委托书、公估鉴定费,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3年4月2日自行委托该评估单位对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5,300元(扣除残值后金额),评估费6,200元。7、上海某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2张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证明经该公司修理受损车辆,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25,3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同意赔付车损57,200元,公估费不同意赔付,车辆施救费同意赔付。因为车辆的损失经被告定损确定为57,200元,被告定损是通过向原生产厂家询价的方式确定的,所以该结论是有依据的。原告委托的评估未对车辆实体进行现场勘查,而是仅凭修理厂的照片进行了评估,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公估费是间接损失,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提供的照片上看没有评估人员签字,无法看出是评估人员到现场拍摄的,像是修理厂拍摄的,被告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什么原先发票作废,时隔这么久又重新开了发票,被告对此存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7日被告定损员在修理厂拍摄的车辆照片,证明当时车辆已经进行了拆解,所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上的车辆照片形成于2013年4月2日是不可能的,所以评估人员没有到过现场。2、2013年4月16日被告定损员在修理厂拍摄的车辆照片4张,证明当时已经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从照片来看,驾驶室总成并未实际更换,只是更换了驾驶室壳体,所以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更换驾驶室总成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3、2013年3月29日被告定损员在修理厂拍摄的车辆铭牌照片和网站上下载的湖南长平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的网页页面,证明涉案车辆的车头由该厂家生产,被告通过电话询问了驾驶室总成的价格是32,000元(含运费),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评估结论金额偏高。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因证据1、2无原件,且照片上无法显示车牌,原告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这些证据是针对涉案受损车辆的;车辆实际就是按公估报告上的清单进行了修理,并更换了零部件。对证据3,铭牌是否属于涉案车辆需要核实;关于价格问题,不同厂家有不同价格,修理也存在一定的利润差。经审理查明:牌号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为沪Bxxx**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包括限额219,3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3月23日9时30分在外环线内侧十公里后约600米,甲方张某某(沪Bxxx**、沪Exx**挂)、乙方杨某(鲁Qxxx**)、丙方付某某(沪Dxxx**),甲由西向东通行,乙由西向东通行、丙由西向东通行,因甲追尾,乙正常、丙正常,事故造成甲车损坏(车前)、乙车损坏(车前、后)、丙车损坏(车后),经认定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丙方无责;在调解结果一栏注明“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4日下午14时到宝山区铁力路1300号处理”。事故发生后,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实际收取施救费1,1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公司沪Bxxx**机动车相关物损进行评估。2013年4月28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经该司公估师对委估标的车进行公估鉴定及理算并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125,300元。公估人员为曹某、张某。在公估鉴定清单中列明了各项费用的明细,其中更换项目材料费用合计117,222元(合计53个项目,最大的1项是更换驾驶室总成88,635元),修理项目材料管理费8,150元(合计3个项目,最大的1项是驾驶室拆装、线束拆装检修、发动机变速箱拆装、大梁校正、底盘线束更换7,400元),扣除残值372元。公估公司就公估收费6,2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上海某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修理单位开具了修理费发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该修理单位修理并无异议。审理中,修理单位出具了修理费收到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约赔付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关于车辆施救费,实际金额1,10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车辆修理费,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确定车损金额57,200元,但未就此提供依据;原告就车损提供了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被告虽认为该结论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该公估意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6,200元,本院参考同类案件的交通事故物损评估费用,酌情支持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原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2,86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