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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松明、欧开琼与凯华、曾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明,欧开琼,凯华,曾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3号原告张松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欧开琼,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凯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曾佑福,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松明、欧开琼诉被告凯华、曾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游海兵、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明、欧开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告曾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明、欧开琼诉称,被告凯华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此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曾佑福自愿作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人,2013年3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5月29日归还,逾期未归还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5%承担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9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凯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同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15%支付原告逾期未归还的违约金。2、被告曾佑福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曾佑福辩称,被告凯华确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对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凯华自己又分别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两个月,对这两次借款延期我并不知情,我也未提供保证,而凯华的连续续借借款两次,原合同已发生变更,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再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我催款的同时,我也向被告凯华进行了催告,要求其尽快向二原告还款,但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我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两者加起来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凯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松明与原告欧开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凯华向原告张松明、欧开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人凯华向出借人张松明、欧开琼借到现金捌万元(小写¥8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60天),即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人自愿遵守如下借款要求:1、借款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有借款期间未及时给付利息或借款逾期利息,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5%,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导致出借人以诉讼方式收取借款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款发生的全部费用。3、借款人凯华自愿以挖掘机一台(型号LG6060,产品编号9116060FAN-09509888H,发动机号139151)为该笔借款作为质押,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变卖该质押物以抵偿该项债务。4、借款人凯华以位于重庆市璧山县×××街道×××村四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码为J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双方应到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出借人享有对所抵押资产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5、由保证人曾佑福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款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备注:借款人签名按手印:凯华,身份证号:510××××××,借款人电话:189××××××,担保人或保证人签名:曾佑福,身份证号:510××××××,担保人电话:152××××××。2013年3月30日。”该借条还载明,“今本人凯华因资金周转问题而向张松明、欧开琼继续借此款(捌万元整),续期两个月,到期日2013年7月29日,凯华,2013年5月30日。”以及“今本人凯华因资金周转问题而向张松明、欧开琼继续借此款(捌万元整),续期两个月,到期日2013年9月29日,凯华,2013年7月29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凯华向原告张松明、欧开琼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松明、欧开琼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该借款是出借人张松明、欧开琼与借款人凯华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2013)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或借条约定的借款。借款人已全额收讫。此据为证。收款人签名按手印:凯华,收款时间:2013年3月30日”。后该款经原告张松明、欧开琼多次电话催收,并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曾佑福发出催款函一份。对此,被告曾佑福表示,对原告举示的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张松明于2014年6月4日电话催收也无异议,但其在电话中所称的每月向曾佑福催收情况不属实。曾佑福还辩称其代原告向被告凯华催收过,曾佑福不应对被告凯华向原告的两次续借作担保。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凯华向原告张松明、欧开琼出具借条中第3条约定凯华自愿以挖掘机一台(型号LG6060,产品编号9116060FAN-09509888H,发动机号139151)为该笔借款作为质押,因该质押物系分期付款所购买,原告张松明、欧开琼仅留置了该质押物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凯华未将挖掘机交给原告张松明、欧开琼保管。同时,借条中第4条约定借款人凯华以位于重庆市璧山县×××街道×××村四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码为J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该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张松明、欧开琼陈述称,被告凯华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明确其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实际包括所有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两个部分。被告曾佑福辩称被告凯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曾佑福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标准过高,两者加起来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松明、欧开琼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的当庭陈述,被告曾佑福的到庭陈述、结婚证、借条、收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催款函、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将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松明、欧开琼举示的被告凯华所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足以证明原告张松明与被告凯华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依据实际交付,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凯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佑福作为被告凯华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因借条中关于“由保证人曾佑福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款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约定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曾佑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由被告曾佑福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且在本案中,原告张松明、欧开琼与被告凯华就该笔借款进行了两次延期,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原告举示的催款函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曾佑福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结合庭审中被告曾佑福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佑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借条约定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虽被告曾佑福辩称被告凯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华支付借款期间即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凯华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逾期,也属违约,且借条约定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可向被告凯华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借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仅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曾佑福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凯华欠原告借款金额以及逾期还款时间,酌情认定被告凯华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以未还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松明、欧开琼归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松明、欧开琼归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及违约金(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张松明、欧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凯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凯华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