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荣,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09年5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荣在位于本市锦江区潘家沟村11组5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女友被害人蒲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荣用屏风、钢筋条对被告人双腿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日被告人周荣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被告人周荣2009年5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周荣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被告人周荣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鉴62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荣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周荣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周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