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新花与宋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1号申请人张新花。被执行人宋秋荣。张新花申请执行宋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新花依据生效的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秋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01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申请人张新花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到底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