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子珍,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子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7日在板庙乡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由于双方结婚纯属草率,婚后性格差异大,长期吵架,又各在异地务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利益;2、不存在共同财产;3、我要抚养孩子;4、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杨希会介绍认识,同年冬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同年7月27日在板庙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长期在福建务工,而原告在平昌务工。原告以性格不合,被告没有责任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儿子徐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而认识结婚,共同生活了七年,婚后并共同生育了儿子,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现在夫妻不睦,开始分居的原因是双方的长期异地务工,缺乏沟通了解、缺乏对家庭、夫妻、子女的责任感所致,且原告刘春兰所列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姝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