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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苏厚起与刘海义、刘君、郭金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厚起,刘海义,刘君,郭金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苏厚起。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义。被告刘君。被告郭金奎。原告苏厚起与被告刘海义、刘君、郭金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厚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义、刘君、郭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厚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海义从事电柜的运输和安装工作。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左右,在北辰区天穆镇天运道四支路七号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将被告郭金奎所有的并由其亲自驾驶的吊车上的挂钩挂上电柜后准备从叉车上下来,被吊起后不断摇晃的电柜撞倒,正面扑倒在地,造成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刘海义和郭金奎只给付医药费等3.3万元,原告现在身负两个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故呈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25.1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73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840.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8519.44元,扣除被告刘海义和郭金奎已经给付的3.3万元后,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19.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海义、刘君、郭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厚起系北辰区宜兴埠镇农业人口,无固定职业,平日在马路边蹲守零活。被告刘海义系个人承揽变压器用电柜的运输、安装等工作,被告刘君系被告刘海义雇佣长期跟随其干活的受雇人员。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刘君到马路边找到原告,让其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运道四支路七号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吊运电柜。被告郭金奎自有一辆吊车,但没有驾驶证。其于当日受雇于被告刘海义在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生产的电柜吊至货车上。当日9时左右,原告站在叉车上将吊车的吊钩挂在电柜上后准备从叉车上下来,被告郭金奎操控的吊车吊起的电柜在空中不停的摇晃,将原告撞到,原告正面朝下摔下叉车受伤,当即被被告刘君、郭金奎等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进行医治,被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头面部外伤经清创缝合,双侧桡骨经夹板固定后自2013年11月7日至11月13日留院住院观察6天。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医疗费用总计为5911.36元,其中被告刘海义垫付3000元。原告从天津市北辰医院出院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3日三次到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挂号及医药费用共计1513.8元。在此期间,被告刘海义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郭金奎给付原告2万元。另查,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从天津市北辰医院出院时,天津市北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3年11月29日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3日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十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但为节省诉讼时间,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自行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鉴定费用为1500元。再查,2014年6月18日天津金瑜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费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之妻孙祥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因陪护原告请假4个月,公司停发工资共计1.2万元。原告之女苏X在原告受伤时X岁。2014年6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宜兴埠派出所和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九街委员会出具赡养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之母王秀存在原告受伤时67岁,原告之父苏忠海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苏厚霞、次女苏厚玉均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原告之母完全由原告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君受雇于被告刘海义,受其指派前去雇佣原告从事被告刘海义承揽的电柜吊装工作,原告与被告刘君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刘君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刘海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海义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原告在被告刘海义指定的地点从事指定的工作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海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未对其进行安全常识培训,且雇佣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郭金奎驾驶吊车,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郭金奎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等原告远离危险区域就启动吊车吊装电柜,系直接的侵权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海义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金奎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5.16元,因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万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定残时间,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2392.95元(28559元+28559元÷365天×4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没有提供医院的陪护医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陪护时间为6天,护理费用为600元(3000元÷30天×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的情况,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功能,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相关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就医的次数、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73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840.55元,因原告双上肢损伤均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及其女苏X、其母王秀存均为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3891元(15405元×20年×11%),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被抚养人苏X的生活费为5026.73元(10155元×9年×11%÷2),计算被赡养人王秀存的生活费为4840.55元(10155元×13年×11%÷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为92376.39元。因被告刘海义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后又支付给原告1万元,故被告刘海义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减除该1.3万元。同理,被告郭金奎已经给付原告的2万元亦应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厚起各项损失共计33188.2元(92376.39元×50%-1.3万元);二、被告郭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厚起各项损失共计16950.56元(92376.39元×40%-2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厚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苏厚起担负73元,被告刘海义担负364元,被告郭金奎担负291元(二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卢存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福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