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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某号自己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马某某、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自己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邓某某、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丁某某的卧室桌子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经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9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管及1袋(经鉴定,均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72克、0.20克)。经汉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测,邓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证人邓某某、张某甲、熊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吸毒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汉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