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韦恩辉与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韦恩辉。委托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原告韦恩辉与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恩辉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三个月内还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娟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娟向原告韦恩辉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间,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恩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