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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理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岳父窦某某在窦家中堂屋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用中堂屋内桌上的镰刀的刀背和刀柄将窦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某的头皮挫裂伤累计长度26CM,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之前与被害人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赔偿款赔偿完毕,共计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2000元,获得被害人窦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等书证,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汪某某、邓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程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