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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丽琴、傅庭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丽琴,傅庭辉,傅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琴,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庭辉,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审被告傅淑辉,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梁丽琴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12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丽琴上诉称被上诉人傅庭辉到庭陈述其是在江西省××××区上诉人处借款的,上诉人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1226—5号民事裁定,裁定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梁丽琴与被上诉人傅庭辉、原审被告傅淑辉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傅庭辉、原审被告傅淑辉的住所地在江西省××青云××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梁丽琴称被上诉人傅庭辉到庭陈述其是在江西省××××区上诉人处借款的,江西省××××区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因该事实未经过原审被告傅淑辉质证,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故对上诉人梁丽琴要求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欣审判员  曹琛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