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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法德与汤巧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法德,汤巧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88号原告:何法德。委托代理人:魏建忠(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巧明。原告何法德为与被告汤巧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何法德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法德起诉称:被告因养猪需做一条道路,从2011年4月22日至7月21日,原告共完成挖时213时50分,按每小时240元计算,工程款为51320元;破时110时,按每小时320元计算,工程款为35200元,拖车费600元;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当日支付30000元,余款5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虽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机机械工程款57000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何法德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工程款5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汤巧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至7月21日,原告为被告养猪场做道路提供挖机工作。2013年2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应付原告工时款8712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30000元,余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何法德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完成挖掘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挖掘报酬57000元,现未按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巧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法德挖掘机工时费5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巧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