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月10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冀ATG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国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林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救助伤者;被告人苏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