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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于春金与宁津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金,宁津县公安局,武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19号原告于春金,医生。委托代理人刘书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夏玉坤,宁津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海,宁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宁津县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武俊华。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于春金不服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宁公(时所)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金、委托代理人夏文霞,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晓海、李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宁公(时所)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武俊华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被告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据二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证据一、二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方依法立案;证据三鉴定文书及告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据四于春金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据五于春金伤情照片;证据六于春金的辨认笔录(2014年3月14日);证据七于春金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八于春金手机短信;证据九于春金的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据十于春金的辨认笔录(2014年3月18日);证据十一于春金的第四次询问笔录;证据十二武俊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据十三武俊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十四张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据十五张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十六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十七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八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十九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十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十一杜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据二十二时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十三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十四武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据二十五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十六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十七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十八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十九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十武俊华的户籍信息;证据三十一武俊华的告知笔录;证据三十二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处罚决定书;证据三十三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三十四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三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三十六罚款单据;证据三十七德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宁公(时所)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原告于春金诉称: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定性不当,应为寻衅滋事而非殴打他人。原告与武俊华、张某、阚某某、崔某某4人除崔某某外均不认识,武俊华4人与原告没有语言交流、争执,直接殴打原告,4人是有组织、有预谋、分工明确的团伙作案。在医院这一公共场所,在诊治高峰期间公然随意殴打一名医务工作者,导致正常的公共卫生秩序遭到严重侵害,在场儿童和老人的诊治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发寻衅恶性事件,是不争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原告与武俊华等4人没有个人恩怨,武俊华和武俊艳属于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即使武俊华所称原告与其姐姐武俊艳有矛盾成立,在不是武俊艳授意或唆使的前提下也是属于逞强好胜、图一时之快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二、被告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证据前后矛盾,怀疑伪造当事人签字等情况,对主要事实方面缺乏有力证据。另大部分证据取证时间在决定书之后,且没有做出相应处理并告知原告。三、本案遗漏了违法嫌疑人且未作处理。本案中,通过原告搜集以及被告调查证据证明,在场参与打架的并非仅武俊华,一同在场的还有另外3人(张某、阚某某、崔某某)并且与武俊华是亲属关系。阚某某打架时曾拽着原告胳膊,阻止其正当防卫,从而造成原告左眼等处受到严重伤害。因此,阚某某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决定书中却没有提及该男子的这一行为,导致其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在认定事实、案件定性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不妥,导致原告作为受害方没有受到法律保护,加害方没有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方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二辨认笔录两页,证明被告方的辨认笔录是伪造的,上面刘书国以及于春金的签字、手印都是伪造的;证据三证人视频资料整理,证明武俊华等四人开车一起去的,没有争执,叫骂后就殴打原告等;证据四办案民警视频资料整理,证明民警无证办案,没有采取调取监控措施,存在给医院通风报信等情况;证据五涉案四人及武俊艳询问笔录,证明4人笔录前后矛盾,且4人均属涉嫌违法人员,他们之间的笔录材料不能否定证人所说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2014年7月22日公(宁)伤(鉴)字(2014)076号鉴定文书一份、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齐鲁医院病例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查清事实。被告宁津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的起因。原告于春金和武俊艳(武俊华的姐姐)同在时集镇博古张医院上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武俊华很生气。二、案件的经过。2014年3月12日9时许,武俊华赶到宁津县时集镇博古张医院,找到正在一楼西边诊室内给病人输液的于春金,武俊华骂于春金,随后两人相互抓在一起,武俊华用手打于春金的脸部一下将于春金的眼镜打落在地,又用手抓挠于春金的脸部、用嘴咬于春金的手,于春金将武俊华推倒在地,殴打致于春金受伤,3月13日经法医鉴定,于春金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武俊华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于春金的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三、案件的处理结果。宁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武俊华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且对武俊华的处罚决定,经德州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四、关于原告提出的案件定性、程序及有遗漏违法嫌疑人的问题。一是武俊华的姐姐与原告有矛盾,所以武俊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二是部分取证时间在决定书之后,是为了查明除武俊华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原告,所以,程序并不违法。三是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阚某某等人参与或帮助武俊华殴打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宁津县公安局的宁公(时所)行罚决字(2014)0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武俊华述称,第三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程序性等无异议,但认为处罚结果对第三人过重,原告所诉的遗漏嫌疑人且未作处理不是本案审理内容,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各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为“暂评定为轻微伤”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证据十有异议,认为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对证据七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九有异议,认为形成时间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证明处罚合法性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原告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并非殴打他人,且遗漏了必要的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伪造原告及其丈夫签名。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取得方式不合法。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22日公(宁)伤(鉴)字(2014)076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与被告证据三一致,予以认可。对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齐鲁医院病例有异议,不符合鉴定程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同于伤情鉴定。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十二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四、三十至三十七,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九,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形成时间确系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之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且内容主要为调查是否有其他人参与殴打,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鉴定结论为“符合钝器伤”、“暂评定为轻微伤”,并注明三个月或治疗终结后可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其暂评定轻微伤的结论具有不确认性,故不能据此处罚。本庭认为,“暂评定为轻微伤”是由于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伤情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所致,该鉴定程序合法,其中“符合钝器伤”的陈述与被告证据四、证据十二、十三、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四相印证,评为轻微伤与原告当庭提交的2014年7月22日公(宁)伤(鉴)字(2014)076号鉴定文书结论一致,被告作为当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对其辩认过程未提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证据二十一、二十四即证人杜某、武某的辨认笔录相印证,本庭对其辨认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有异议,本庭经审核认为,该视频资料主要为证明是否有其他人参与殴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庭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查明,一、原告于春金与第三人武俊华的姐姐武俊艳同在宁津县时集镇博古张医院工作,二人因琐事产生过节,第三人武俊华听说后很生气。二、2014年3月12日9时许,第三人武俊华到宁津县时集镇博古张医院找到于春金后,与于春金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致于春金受伤,期间未发生对其他不特定人员进行殴打、追逐、拦截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三、2014年3月14日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宁公(时所)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武俊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四、原告因不服该处罚决定,曾向德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德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本身具有随意性,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或公私财产,而是为寻求刺激或追求某种欲念满足,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而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往往事出有因,对特定的人实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殴打行为是因原告与第三人姐姐之间的过结而起,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殴打目标具有特定性,并造成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被告据此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武俊华作出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九,虽证据形成时间确系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之后,但证据内容主要为调查是否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原告,并非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依据,故对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故被告对事实已经清楚的违法行为人先行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为撤销之诉,原告主张遗漏了违法嫌疑人且未做处理,不能作为撤销本案处罚决定的理由,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他人作出处罚而未予处罚,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时所)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春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春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吉俊审 判 员  孙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