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三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毛福德诉彭淑华、徐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福德,彭淑华,徐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474号原告:毛福德。委托代理人:毛海蓉(毛福德女儿)。被告:彭淑华。被告:徐刚。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军。原告毛福德与被告彭淑华、徐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德的代理人毛海蓉,被告彭淑华、徐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福德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在1楼,二被告居住在2楼。2013年春节至今,因被告家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屋顶被水浸泡,屋顶及墙面大面积脱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并称漏水很正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害侵权责任,并赔偿修复损失15000元,被告修复自己房屋漏水处及相关设施。被告彭淑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房屋漏水是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现在已经维修完毕。原、被告入住最初几年,原、被告房屋均在漏水,本单元住户都知道漏水是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办事处维修,已经不漏水了,原告的损失是维修前形成的,不应由被告负担,且被告一直不在该房屋内居住,不是被告原因造成房屋漏水。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均是伊犁州驻乌办事处离休干部,居住在本市阿勒泰路44号伊犁州办事处家属院,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家漏水,导致原告房间被水浸泡。经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其房屋修复损失共计7364.08元。现涉案房屋已不再漏水。本案庭审中,被告要求申请做房屋漏水原因鉴定,但因鉴定费问题又撤销了申请。以上事实,有照片、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原则,公平合理,正确处理邻里矛盾。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修复损失过高,本院参照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不漏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修复漏水设施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毛福德要求被告彭淑华、徐刚停止侵害,立即消除危害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彭淑华、徐刚赔偿原告毛福德房屋修复损失7364.08元;三、驳回原告毛福德要求被告彭淑华、徐刚修复自己房屋漏水处及相关设施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5000元,实际给付7364.08元,占争议案件49.09%;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合计1175元,由原告负担598.19元,被告负担576.81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党平凡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马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绍尧-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