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9日。委托代理人黎小波,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文连培,1992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日生育一女文丹。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1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存在不足;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文连培,1992年10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日生育一女文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文连培、文丹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王某某的笔录及调查周文碧、何泽珍的笔录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二十二年余,并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改正自身不足,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宽容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