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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11月7日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明子”组织马某某、“瘦子”、“大个”(以上二人均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1.28吨,价值人民币4539.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明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马某某、“瘦子”、“大个”(以上二人均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六作业区南3-丁30-P243井、南3-3-丙42井、南3-丁4-丙455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王某、马某某被当场抓获,在三口油井共收缴原油1.28吨,价值人民币4539.44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丢失报告、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检斤票据、原油含水报告、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逃说明;2.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系本案的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被依法收缴,酌情从轻处罚;3、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被依法收缴,酌情从轻处罚;3、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