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立华与陈天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华,陈天祥,北京国旺翔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周立华,男,1951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祥,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统军庄村。被告北京国旺翔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杨雁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亚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才,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周立华与被告陈天祥、被告北京国旺翔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陈天祥、被告国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华诉称,2014年7月27日10时45分,被告陈天祥驾驶被告国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重型结构货车行驶至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396号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骑电动三轮车的我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左第五掌骨)、腕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L1、2、3、4左)等伤害。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治疗所受伤害,我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29日,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171.61元,护理费1364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690元,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10000元,合计140913.6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天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我就认可。我是国旺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国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我方就认可。起诉费和鉴定费要求对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一、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为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20870.07元请法院依照国家医保规定给予核算,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照伤者住院天数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3171.61元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13640元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给予计算。残疾赔偿金80642元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15000元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复诊次数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计算。财产损失3690元,电动车同意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需提交维修发票。要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0时45分,被告陈天祥驾驶被告国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重型结构货车行驶至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396号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左第五掌骨)、腕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L1、2、3、4左)等伤害。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29日,花费医疗费20870.07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国旺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一人。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比例;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证明原告住院29天伤情以及需要休息、护理、加强营养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4、营养费发票,证明营养费数额;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证明护理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赔偿指数;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8、户口本,证明户口性质以及家庭情况;9、无农业种植收入,证明城镇标准赔偿依据;10、误工证明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误工费数额;11、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数额;12、财产损失声明拖车费票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13、陈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周立华家正准备拆迁。被告陈天祥、国旺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车牌号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表示自己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陈天祥系被告国旺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陈天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遵守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及财产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20870元,扣除被告国旺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应为108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已经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46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核定其误工天数127日,每日金额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已经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主张的全部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仅对其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立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七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周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周立华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周立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池芸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