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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红星与徐少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星,徐少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红星,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宁县中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少宁,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红星诉被告徐少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宁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徐少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直径48mm)、扣件等施工设备用于其承揽的中宁县宁安苑二期15#—18#楼建设工程施工之用,其中钢管租赁单价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1月15日,租、退物品的运输、装卸费均由被告负责,租金月清月结,在次月15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设备,因被告工期延长,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陆续将租赁设备返还原告。2011年,被告应支付租金37602.75元,被告支付23090元,下欠14512.75元;2012年,被告应支付租金153389.08元,被告支付65000元,下欠88389.08元;2013年,被告应支付租金18057.37元,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15057.37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7959.2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建筑���备租金117959.2元,并承担延迟支付租金违约金31866元(其中2011年欠付租金14512.75元,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2年欠付租金88389.08元,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3年欠付租金15057.37元,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上违约金按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信息一份,拟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和其商业字号的事实;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缺损赔偿标准一份,拟证实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为钢管、扣件以及各类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的运输、装卸均由被告负责,租金月清月结,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5%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三、提货单51份,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的时间、类别、数量的事实;证据四、退货单20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退还租赁物的时间、类别、数量的事实;证据五、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应承担租金的金额,已支付金额、欠付金额及2011年7月24日至10月31日之间的结算单是经过被告徐少宁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徐少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的钢管(直径48mm)、扣件等施工设备用于其承揽的中宁县宁安苑二期15#—18#楼建设工程施工之用,其中钢管租赁单价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1月15日;���、退物品的运输、装卸费均由乙方承担;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租金月清月结,每月租费的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以甲方的发货单、收货单为凭证,进行租金结算。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乙方委派徐某某经办租赁业务,委派人员在办理租赁业务过程中的行为,所作签名与其所盖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未按月结清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停止使用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应向甲方承担迟延返还期间的租金以及赔付迟延履行违约期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少宁多次从原告处提走钢管、扣件。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徐少宁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有租有退,其中提货单51份,退货单20份。根据提货单、退货单记载的时间和数量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徐少宁20**年度应支付租金37602.75元,已支付租金23090元,下欠租金14512.75元;2012年应支付租金153389.08元,已支付租金65000元,下欠租金88389.08元;2013年应支付租金18057.37元,已支付租金3000元,下欠租金15057.37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79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租金117959.2元未付,依据双方关于“乙方(被告)未按月结清租赁费,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停止使用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被告)逾期未返还租赁物资,应向甲方承担迟延返还期间的租金以及偿付迟延履行期租金”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租赁设备租金11795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每日加收5%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1866元{(14512.75元×50/000×907天(自2011年12月15日算至2014年6月10日)]+(88389.08元×50/000×542天(自2012年12月15日算至2014年6月10日)]+(15057.37元×50/000×177天(2013年12月15日算至2014年6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少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星租赁设备租金117959.2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31866元,共计1498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公告费540元,共计3837元,由被告徐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森审 判 员 顾 学 文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英 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