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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利蓉、张帅、张宇与被告魏延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利蓉;张帅;张宇;魏延辉;平泉绿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号原告周利蓉,女。原告张帅,男。原告张宇,男。原告张帅、张宇的法定代理人周利蓉(系原告张帅、张宇母亲),女。被告魏延辉,男。委托代理人张立群,男。被告平泉绿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市场北路。法定代表人魏延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驻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德汇大厦B坐2012号。负责人谢福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公司员工。原告周利蓉、张帅、张宇与被告魏延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平泉绿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绿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蓉、张帅、张宇,被告魏延辉及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30分,张永军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74km+900m(平泉县二全地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延辉驾驶的冀H6E4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永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延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延辉驾驶冀H6E4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张永军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2、丧葬费21266.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帅,15周岁,张宇8周岁,共计88666.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5、抢救费、医疗费2195.00元,被告花费2040.75,共计4235.75元,6、交通费868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200.00元,8、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共计635647.75元。请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1996.52元,被告魏延辉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15张、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处理事故误工证明,张永军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丧葬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魏延辉辩称,我驾驶的冀H6E423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平泉绿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此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我驾驶此车去处理公司事务。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付30000.00元,原告支取15000.00元。在抢救张永军过程中,垫付医疗费2040.7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交警队收据复印件。被告绿洋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6E423号小型客车为我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魏延辉驾驶此车去处理公司事务,此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放弃为张永军垫付的医疗费2040.74元及原告在交警队支取15000.00元的追偿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承德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6E423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该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死者张永军是农民,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计算;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抢救、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直系亲属的请法院核实后酌定,其余我公司不予承担;摩托车损失经我公司现场核定,同意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30分,张永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74km+900m(平泉县二全地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延辉驾驶的冀H6E4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永军受伤,于2014年1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延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延辉驾驶的冀H6E423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绿洋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延辉向交警队交付30000.00元,原告支取15000.00元。在抢救张永军过程中,被告魏延辉垫付医疗费2040.74元。张永军生于1967年4月30日,父亲张志祥、母亲魏淑香均已去世,妻子周利蓉于1999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张帅,2006年6月3日生育次子张宇。经本院审查确认,张永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451600.00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帅生活费20461.5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年×3年÷2),被抚养人张宇生活费68205.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年×10年÷2),计88666.5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4238.50元;考虑到原告亲属在外省居住,相距较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延辉及绿洋公司放弃原告在交警队支取的15000.00元及所垫付2040.74元医疗费的追偿权。审理中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张永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延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张永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因张永军死亡的相关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魏延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永军经短时间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蓉、张帅、张宇抢救张永军医疗费4238.50元;赔偿原告因张永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66.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8000.00元,计569532.50中的11000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16238.5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蓉、张帅、张宇因张永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8000.00元,计569532.50中459532.5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0%计137859.7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00元)。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亚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