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舒耿雄与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耿雄,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衢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耿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区花园中大道82号。法定代表人丁景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东明。舒耿雄诉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衢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舒耿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耿雄,被上诉人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丁景春、委托代理人秦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舒耿雄驾驶浙h×××××号出租车(处于空车状态),在巨化加油站附近,被二乘客拦下。上车后,乘客告知到衢州市区东港七路,并要求打表,原告舒耿雄表示目的地偏远,打表回来是空车,加点空驶费。之后,乘客下车,原告舒耿雄也驾车驶离。乘客下车后,即以电话投诉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原告拒载的投诉。被告受理后,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经核实,被告认为原告拒载行为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告知,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要求立即处罚。被告于同日作出衢道运2014罚字3308004120140018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300元,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按处罚决定的内容缴纳了罚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向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衢州市交通运输局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衢市交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衢道运2014罚字33080041201400185号处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退还罚款300元。赔偿柯运公司对原告的540元罚款,赔偿原告失业收入损失6508元,3倍赔偿培训费14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作为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对乘客有关“目的地偏远,打表回来空车的,加点空驶费”的表述,属于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还是要对乘客进行表外收费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双方提供教材中明确的“如需收取单程回空费的,在乘客租车起程前,就应向乘客说明”、“使用标准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表述,说明向乘客表述收取空驶费,是驾驶员履行告知义务,不是另外收取空驶费的权利,并且,也只有在需收取空驶费时向乘客说明,没有达到收取空驶费条件,不收取空驶费这项费用时,无须向乘客说明;2.根据衢州市物价局、衢州市交通运输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衢州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衢州市区客运出租车运价中的空驶加成(即本案争议的空驶费)为超过8公里加收50%,也就是说,没有超过8公里,不收取空驶费。虽然单纯从原告的笔录所反映的意思,可能存有不同的解释,但原告作为从事出租车运输的专业人员,其应知道从起租点到乘客到达的目的地,距离未超过8公里,在乘客上车后,无须向乘客履行收取空驶费的告知义务,结合乘客的投诉及相关规定,其在乘客上车后所作的表述,意思是要对乘客进行表外收费,对原告提出其未说过不带乘客的话,不属于拒载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及退回所缴罚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的其他诉称及诉讼请求,非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耿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舒耿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提起诉讼的时间,未全面列出其诉讼理由,曲解上诉人证明事实主张,歪曲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质证中未体谅上诉人“趋利避害”的本能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5、6认定为非本案审理范围而不予支持过于草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可以适用《出租车汽车运营服务规范》中规定的包车服务,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判决撤销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拒载行为的调查取证及行政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舒耿雄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拒载的事实能否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上诉人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有权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关于上诉人舒耿雄主张其言行不属于拒载的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出租车客运服务规范教材》第3条第(5)项“使用标准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给予专用票据,不得使用损坏的计价器”;第(6)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或小费”;第4条第(1)项“计费项目:出租车的运价包括的项目有车公里价、基价公里、起租费、等候费、深夜用车费、空驶费、回空费等服务费”的规定,在乘客明确表示打表去目的地后,上诉人表述“目的地偏远,打表回来空车的,加点空驶费”且未说明上述空驶费包含在打表价格范围内,可以认定上诉人表达了表外收费的意思;其还主张该行为可以适用包车服务的相关规定,但乘客已经明确表示了打表前往,没有所谓包车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也与客观证据表明的情况不符;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收案时间、质证、裁判事项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耿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