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沈国锋与朱国强、朱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锋,朱国强,朱国荣,陶建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40号原告:沈国锋。被告:朱国强。被告:朱国荣,朱国荣。被告:陶建屏。原告沈国锋与被告朱国强、朱国荣、陶建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强、朱国荣、陶建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国锋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朱国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到期未还,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对上述3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延期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本金未还。被告朱国荣、陶建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朱国强至今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朱国荣、陶建屏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国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000元;二、被告朱国荣、陶建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国强、朱国荣、陶建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沈国锋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5月1日,原告沈国锋与被告朱国强、朱国荣、陶建屏补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逾期未还,应按未还本金的0.5%/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朱国荣、陶建屏为被告朱国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全额为止,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嗣后,被告朱国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下调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荣、陶建屏为被告朱国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强应归还原告沈国锋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朱国强应支付原告沈国锋逾期还款违约金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朱国荣、陶建屏对被告朱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朱国强、朱国荣、陶建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6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