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住胶州市。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新,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容留吸毒人员苑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苑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苑某某吸食冰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文新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苑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苑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苑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