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尧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某某村其姐姐陈一某家,与其分居多年的妻子冯某某发生厮扯,被告人陈某某将冯某某打伤,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临公尧伤(鉴)字(2013)0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冯某某左侧桡骨远端撕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付款方式:1、由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2、2014年年底再付20000元;3、剩余款项被告人陈某某每月再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一某、冯一某、陈二某、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家庭矛盾纠纷,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亚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