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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53号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密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谭线交叉路口(三河市大田庄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过公路的王某乙(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相撞,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抢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补充说明、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并拨打救护电话。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查现场时,张某已送被害人王某乙到三河市医院救治,因王某乙伤情严重,张某又送王某乙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救治。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0分死亡。当日16时许,张某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另查明,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当庭认罪,系自首;另其积极抢救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了上述量刑情节,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赵 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