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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海华与吴平强、郑德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华,吴平强,郑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徐海华。委托代理人施晓栋,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强。被告郑德芬。委托代理人林志祥,上海市黄浦区总工会公职律师。原告徐海华诉被告吴平强、郑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吴平强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栋、被告郑德芬及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华诉称,本人和被告吴平强各自经营公司,并发生生意往来,两人因此相识。被告郑德芬与吴平强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吴平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本人共计出借六笔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同)115.7万元,吴平强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人现要求吴平强、郑德芬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15.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115.7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平强无答辩。被告郑德芬辩称,本人自2001年、2002年起就与吴平强分居,自己独立负担子女抚养和家庭开销,对吴平强向徐海华借款的情况不知晓,并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有异议。综上,本人不同意徐海华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平强与被告郑德芬系夫妻,于198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徐海华持有六张《借条》,具体内容分别为:第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海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因急需资金周转。”第二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海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经中国银行转账。”该张《借条》后还写有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海华借本人吴平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第三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吴平强本人向徐海华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现金,借期一个月。”第四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海华人民币陆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第五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吴平强因生意周转,特向徐海华借款人民币柒万元玖仟元整。”第六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吴平强因生意周转,特向徐海华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上述六张《借条》合计金额为115.7万元,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均签署有吴平强的名字。在前述第一张40万元《借条》落款当日,徐海华将40万元汇款至吴平强的银行账户。在前述第二张40万元《借条》落款当日,徐海华将40万元转账至吴平强的银行账户。在前述第四张6万元《借条》落款当日,徐海华将6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吴平强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徐海华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查询截屏打印件,以及郑德芬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郑德芬提供了:1、证明一份,落款处加盖有“上海建发物业有限公司东怡花苑管理处”字样的印章,内容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吴平强长期不见回家。很多年也未见该业主进出,以上情况属实。”郑德芬表示,在上述证明上签名的是邻居、保安,证明自己与吴平强长期分居,其所借钱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声明一份。郑德芬表示,该声明由吴平强所写,证明吴平强所借钱款均为还赌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徐海华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郑德芬所述的与吴平强长期分居的情况;对上述证据2有异议,表示系吴平强单方意见,不予认可。关于上述证据1,由于证明上加盖只是小区物业管理处的章,且各个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在徐海华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关于上述证据2,即使真实,也是吴平强的单方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海华主张与吴平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提供证据证明。徐海华为此提供了六张《借条》证明与吴平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实际交付方面的举证责任,徐海华仅提供了其中三笔借款的交付凭证,对其余三笔借款,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只能认定徐海华与吴平强形成三笔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即2013年3月4日的40万元,2013年4月10日的40万元,2013年12月16日的6万元,合计本金额为86万元。徐海华要求吴平强承担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吴平强应在借款本金8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还款责任。由于系争借款发生于吴平强和郑德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德芬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开销由自己一人独立负担,对此未提供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徐海华要求郑德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华借款本金86万元;二、被告吴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6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徐海华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郑德芬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返还和利息支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海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徐海华已预缴),由原告徐海华负担5,255元,被告吴平强负担14,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