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玉生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玉生,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大学本科,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春树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住六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14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25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玉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玉生利用其担任六安市金安��水利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水利工程建设中的项目管理、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和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4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08年,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下属企业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六安市飞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六安市金安区下山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取得被告人高玉生在该工程项目中给予其关照,以为被告人高玉生牟取职务升迁提供经济帮助为由,先后于2009年初、2009年底,送给高玉生50000元、100000元,高玉生均予以收受。2、2009年,金安区水利局下属企业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费某某承建“2009年度金安区马槽等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标段”,为感谢高玉生在该工程项目中给予关照及对其工作上的照���,以为被告人高玉生牟取职务升迁提供经济帮助为由,于2010年上半年一天,送给高玉生50000元,高玉生予以收受。3、2009年,李某某承包“六安市金安区2008年度除险加固工程-五指山水库工程”中的大坝加固、放水涵等工程,为感谢高玉生在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0年上半年一天,在被告人高玉生的办公室送给高玉生10000元,高玉生予以收受。4、2009年,高某甲承包“六安市金安区2007年度除险加工工程-赵林碑水库”、“六安市金安区2007年度第一批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椿岗水库”、“淠史杭灌溉渠淠东干渠(金安段)填方渠堤除险加固工程2标”,为感谢高玉生在上述项目中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在被告人高玉生的家中送给高玉生20000元,高玉生予以收受。5、2010年,马某某欲承包“六安市金安区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高玉生的帮助下,马某某以安徽柱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为感谢高玉生的帮助,于2011年春节后委托余某某送给高玉生10000元,高玉生予以收下。另查明:2014年3月,赵某某因职务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于3月25日书面交代了向高玉生行贿的犯罪事实。4月5日,高玉生之妻董某取款15万元退给费某某;次日,被告人高玉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4月13日,被告人高玉生的亲属向检察机关退赃款24万元。原判依据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高玉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高玉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高玉生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故依法对高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高玉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四千元;对被告人高玉生受贿所得二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高玉生上诉称自己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收取的钱款,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积极补救,不应认定为受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高玉生受贿有误,其中收受高某甲等人40000元,高玉生没有为高某甲等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高玉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玉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共24万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高玉生亦曾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玉生上诉称自己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收取的钱款,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积极补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至2011年期间,高玉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利工程建设中的项目管理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24万元。高玉生在收取他人财物后,长时间未退还,仅在2013年4月间,高玉生担心自己及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给高某甲等人40000元;在2014年3月赵某某被查处后,高玉生为掩饰犯罪在归案前将受贿款退还给费某某,均不能视为及时退还,应认定为受贿,故高玉生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此节的上诉���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高玉生辩护人提出高玉生收受高某甲等人40000元,没有为高某甲等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承包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下属水利工程后,为感谢高玉生在项目管理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帮忙、关照,先后送给时任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副局长的高玉生现金共40000元,高玉生亦曾供认不讳,故高玉生非法收受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现金共40000元,并为高某甲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玉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2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高玉生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高玉生减轻处罚。原判��根据高玉生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高玉生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