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蒋春生、蒋爱军等与蒋连生、邓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蒋春生。(系死者蒋冬英之夫)原告蒋爱军。(系死者蒋冬英之子)原告蒋受辉。(系死者蒋冬英之子)原告邓大学。(系死者蒋冬英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崇荣,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连生,农民,现羁押于桂中监狱。被告邓海明。(系被告蒋连生之女婿)被告全州县水利电力总公司灌江水管处(以下简称灌江水管处)。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法定代表人蒋廷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俊年,全州县水利局干部。被告全州县两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军生,乡长。委托代理人卿荣,两河乡法律服务所所长。被告全州县两河乡源东村委(以下简称源东村委)。法定代表人邓金生,主任。原告蒋春生、蒋爱军、蒋受辉、邓大学与被告蒋连生、邓海明、灌江水管处、两河乡政府、源东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崇荣,被告蒋连生、邓海明,被告灌江水管处委托代理人赵俊年,被告两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卿荣,被告源东村委法定代表人邓金生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生、蒋爱军、蒋受辉、邓大学诉称,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蒋连生无证驾驶三轮车载客,当车行驶至地名黄花岭岔路口时,由于被告蒋连生操作不当,三轮车翻入灌江(渠道),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亲人蒋冬英当场死亡。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邓海明所有。邓海明明知蒋连生无驾驶证,仍将车交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灌江水管处在事故地段未设防护栏桩,被告两河乡政府及源东村委明知道路坑洼颠跛行车不安全,不及时养护道路,形成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24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邓大学赡养费91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蒋春生户籍本,拟证实原告与死者蒋冬英的亲属关系;(二)公安交警部门对蒋连生、邓海明、蒋辉等人的问话笔录,拟证实肇事车辆是被告邓海明的,邓海明未购买保险、未入户、管理不善,具有过错;(三)交警队证明,拟证实蒋冬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四)现场照片,拟证实发生事故的地方路面坑洼,路边没有设护栏,存在安全隐患;(五)法院对邓大学的询问笔录,拟证实邓大学与蒋冬英系继父女关系。被告蒋连生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全在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其本人所购买,仅发票上写的是邓海明,实际上与邓海明无关。被告蒋连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海明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是蒋连生出钱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应属于蒋连生。实际也是蒋连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本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邓海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灌江水管处辩称,(一)本院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蒋连生无证驾驶,操作失误,而邓海明明知蒋连生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其驾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本案应由蒋连生、邓海明承担赔偿责任;(二)灌江渠道全长33公里,其修建年代为1958年。由于历史的原因,灌江渠道共有13公里渠顶(堤顶)是兼做公路的,属于开放式管理的渠道。本被告属于水利管理单位,对公路没有维护和管理之责,没有设立公路防护栏的义务。退一步讲,如果有必要设立防护栏,也应由公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本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害人蒋冬英明知蒋连生所驾车辆属非载客运营车,仍然上车搭乘,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灌江水管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两河乡政府辩称,(一)受害人蒋冬英死亡的原因是蒋连生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全部赔偿应由蒋连生承担;(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两河至源东村委公路的岔道上,属于自然村的路,不属于乡道,不属于本被告养护的范围,本被告对蒋冬英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两河乡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桂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市安委(2014)35号)《关于全州县两河乡“5.12”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的批复》,拟证实事故原因及过错责任在蒋连生;(二)现场照片一组,拟证实现场属于自然村路;(三)领条,拟证实蒋冬英家属已领到蒋连生赔偿款3万元。被告源东村委辩称,(一)原告的近亲属,蒋冬英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直接致害人为被告蒋连生。因此,原告应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系简易村道,由沿途的各自然村村民为方便通行自行投工建成。本被告既没有投资,也无法定养护义务。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东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两河乡政府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蒋连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海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表示不清楚是否真实,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表示无异议;被告灌江水管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表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表示无法确定;被告两河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部分异议,认为蒋连生所说“(事故发生地段)政府管理”不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表示照片不是事发时拍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源东村委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表示不清楚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对被告两河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蒋连生、邓海明,蒋辉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蒋连生无证驾驶无号“精通”牌三轮摩托车,在全州县两河乡大桥头搭载十三名赶圩返回的乘员往两河乡源东村委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源东村委岔口田方向37米处的机耕路(灌江渠道堤坝,路宽2.4米,泥巴碎石路面,路面凹凸不平)时,见到路上有三个水坑,蒋连生自信能正常通过,但在通过第三个水坑(坑深约20厘米)时,车辆倾翻入路旁灌江渠道,致车上乘员十三人中六人死亡,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死者蒋冬英系本案原告之近亲属。被告蒋连生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其与被告邓海明共同选购,并以邓海明的名义购买,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大部分时间由邓海明驾驶(邓海明有相应的驾驶执照),该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入户登记,无号牌和行驶证,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桂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案事故的性质认定是一起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无证非经营性三轮车发生的路外非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蒋连生赔偿了六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97300元,其中原告蒋爱军作为死者蒋冬英的亲属,领取30000元。蒋连生因此事件被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蒋冬英的死亡是被告蒋连生的直接犯罪行为所致,被告蒋连生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以被告邓海明的名义购买,且曾由邓海明长期使用及管理,但邓海明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不进行车辆入户登记,不购买强制保险,在车辆闲置时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蒋连生驾驶,并从事非法载客行为,对本案事故后果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蒋连生、邓海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蒋连生与邓海明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行为,不应该互负连带责任,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蒋冬英明知蒋连生所驾驶的车辆无号无证,属于非法载客营运,仍然乘坐,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蒋连生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邓海明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蒋冬英自身承担百分之十。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自然村道,过往行人或车辆应根据其自然状况通过,不得勉强而为。被告灌江水管处、两河乡政府、源东村委均不是该路段法定的管理人,也不是该路段的所有人,此三被告对该路段没有明确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连生赔偿原告蒋春生、蒋爱军、蒋受辉、邓大学经济损失216248.50元(其中死亡赔偿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邓大学赡养费91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51374元(已支付30000元,实际应付121374元);二、由被告邓海明赔偿原告蒋春生、蒋爱军、蒋受辉、邓大学经济损失216248.50元的百分之二十,即43250元;三、驳回原告蒋春生、蒋爱军、蒋受辉、邓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原告蒋春生、蒋爱军、蒋受辉、邓大学承担454元,被告蒋连生承担3180元,被告邓海明承担9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咸部审判员唐红旭审判员刘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唐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