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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贤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洁,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由审判员沈世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死者杨鹤翔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去世,故死者杨鹤翔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请求判决原告与死者杨鹤翔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被告杨洁系死者杨鹤翔之妻,仲裁机构在未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的前提下,作出的仲裁裁决系程序违法。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经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菱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汽车销售合同,上面明确约定原告经销汽车区域范围为芜湖地区,并约定协议期内不得超出协议约定的经销区域销售产品,每超出一次需付违约金,超出三次以上解除合同,原告经销区域仅限于芜湖及江南地区,在合肥没有任何业务;2、(2014)弋劳人仲第29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鹤翔系在合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因出差到合肥,且死亡原因不明确,裁决书列明的申请人仅为杨鹤翔妻子杨洁一人。被告杨洁辩称:2014年1月死者杨鹤翔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杨鹤翔接受原告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劳动,领取相应报酬,杨鹤翔因公出差发生交通意外死亡,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有杨鹤翔报销单、名片、工资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的仲裁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底,杨鹤翔就从合肥三一重工辞职,到原告处从事业务销售,与原用人单位早已解除劳动关系。杨鹤翔于2014年9月11日在合肥出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七万元,足以证明杨鹤翔是在原告处上班。杨洁为杨鹤翔妻子,作为法定继承人,其申请劳动仲裁合法有效,本案仅是认定劳动事实关系,并未涉及赔偿,杨洁在仲裁委作为申请人主体上合乎法律规定,程序上也合乎法律规定,原告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下,有意拖延杨鹤翔申请工伤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死者杨鹤翔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杨洁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2014年9月6日报销单复印件一份、请假审批表、工作牌复印件各一份、汽车维修保养交接单、工资银行卡、名片、就餐券、华菱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格学员证、处罚决定书、投标文件、皖BSL8**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报销单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贤普的签字,杨鹤翔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处理的是劳动关系,至于华菱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销售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华菱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销售芜湖及周边地区,但经销书仅注明是芜湖地区销售,与原告陈述矛盾。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处理的是劳动关系,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且仲裁委认定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对被告杨洁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就餐券仅说明杨鹤翔在原告公司就餐的凭据,并不能说明在公司工作;银行卡说明在交通银行开户,不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名片和工牌是原告公司为了推广宣传印制,不是正式聘书,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9月6日报销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5日,报销的是交通费和电话费,这张报销后面附的票据区域有铜陵、芜湖南和宣城东及湾沚,正好可以说明杨鹤翔工作区域仅限于上述地区,超出部分不会予以报销;请假审批表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汽车维修保养交接单及客户交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皖BSL8**车辆确是我公司所有,宁国市公安局交通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证,仅能证明杨鹤翔确实使用过公司车辆,且被告陈述该车辆尚在被告处,被告占有了我公司车辆。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不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具体适用应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其中报销单、工作牌、名片、就餐券、工资卡、车辆行驶证的实际保管和车辆实际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过程中接受相关处罚单据等证据之间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明死者杨鹤翔生前与原告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接受原告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相应管理,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综合以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洁系杨鹤翔之妻。杨鹤翔于2014年1月入职原告单位,任销售经理。在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所有的皖BSL8**号小型轿车交由杨鹤翔使用(至今未归还原告单位),2014年7月15日,因违反交通法规被行政处罚罚款一百元,被处罚人为杨鹤翔,驾驶的车辆为皖BSL8**号小型轿车。2014年9月5日,杨鹤翔填写报销单,欲报销交通费与电话费540元,由相关人员签审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胡贤普审核意见为:“同意报”。2014年9月11日,杨鹤翔因“意识障碍即刻”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9月20日12时36分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出血,脑疝”临床死亡。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杨洁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鹤翔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杨鹤翔与原告单位之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被告杨洁系杨鹤翔之妻,2011年1月31日生一子,取名杨鹏举。杨和平、陈淑萍系杨鹤翔父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和平、陈淑萍表示知晓杨洁提起仲裁和诉讼的风险,并承诺对杨洁为代表所提起仲裁和参加诉讼的任何结果都接受。本院认为:死者杨鹤翔生前提供劳动,接受原告单位提供的相应劳动条件(专门车辆使用)及管理(工作任务分配),取得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杨鹤翔与原告单位之间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求其单位与杨鹤翔之间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被告杨洁提起仲裁和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现已查明死者杨鹤翔法定继承人有四人:被告杨洁,其子杨鹏举,其父母杨和平、陈淑萍。其中杨鹏举尚处年幼,被告杨洁系其法定监护人,其行为未损害杨鹏举合法权益,应视为有效;杨和平、陈淑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杨洁提起仲裁和参与诉讼的风险是知晓的,并对其后果表示接受。同时考虑到本案为确认之诉,即仅涉及死者杨鹤翔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确认,未涉及具体财产权益,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讼累,故对被告杨洁参与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与此相关的意见不宜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鹤翔与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鲍 淳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