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家勇与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勇,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李家勇,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委托代理人陈在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晓红,经理。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经理。原告李家勇诉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起至2014年8月26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2%,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不予还款,并且,利息从2014年8月26起未再还过。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利息约定为月息1.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家勇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30万元,由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勇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勇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二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苑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