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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官学财、张先芳、王媛媛诉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余兴明、陈永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学财,张先芳,王媛媛,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余兴明,陈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官学财,汉族,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先芳,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原告王媛媛,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建桥,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任家择,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胡拥军,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胡子武,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胡体树,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邹金中,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张新祥,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王福元,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袁斌,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冯木林,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兴明,汉族,武钢北湖铁路修建公司职工。被告陈永华,汉族,武汉市青山区华胜宾馆经营者。原告官学财、张先芳、王媛媛诉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余兴明、陈永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倩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学财、张先芳、王媛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坚,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俊及被告余兴明、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学财、张先芳、王媛媛共同诉称:三原告为王启亮的直系亲属。2014年6月6日,王启亮与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余兴明相约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广源餐厅吃饭。席间,王启亮与被告相互饮酒,吃饭完毕,遂由被告余兴明送王启亮到被告陈永华所有的华胜宾馆住宿。两人办理完入住手续后便到白玉山金港湾(红太阳)歌厅唱歌。当晚大约22时30分左右,王启亮感到身体不适需回宾馆休息,被告余兴明便让王启亮先回宾馆休息自己随后便到,但此后余兴明一直未去宾馆。次日10时,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分局白玉山派出所民警来到华胜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王启亮在客房内已经死亡。为查明死因,青山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做了鉴定,法医意见认为,王启亮因空洞型肺结核广泛播散伴肺部感染、肺水肿,导致呼吸衰竭死亡,虽然上述酒精含量不能直接致人死亡,但是,其死亡前饮酒可致体内散热增加,抵抗力下降,加重肺部感染,故而不能完全排除饮酒对其死亡的间接辅助作用。原告认为,被告与王启亮喝酒但酒后没有通知王启亮的家属,因此对王启亮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王启亮死亡前所住的华胜宾馆房间内没有呼救设备而导致王启亮无法通过直接便捷的方式呼救,故该宾馆的所有人陈永华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740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0元;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官学财、张先芳、王媛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官学财、张先芳、王媛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武汉市青山经济开发区北湖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官学财为死者王启亮的母亲、张先芳为死者王启亮的妻子、王媛媛为死者王启亮的女儿。被告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白玉山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一同和王启亮饮酒的事实,且被告没有对王启亮酒后发病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天请客的是王启亮,吃饭时间是在当日下午五点至六点,酒后王启亮是自己骑车离开饭店的,神智是清楚的,被告对死者尽到了必要照顾义务。证据三、丧葬费等相关办理王启亮后事的票据、公墓使用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实际丧葬费用情况。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医法(2014)病检字第86号)。证明王启亮的死亡原因不能完全排除饮酒对其死亡的间接辅助作用,也即王启亮的死亡和饮酒有关联性。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证明死者是由于本身肺部疾病而导致死亡,喝酒并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证据五、司法鉴定费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共同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天是王启亮请客吃饭并非相约吃饭,吃饭持续时间是从下午五点至六点,且十名被告对王启亮酒后唱歌、身体不适的情况并不知晓;2、在饮酒过程中,十名被告并没有劝王启亮喝酒,且王启亮喝完酒后神智清楚,其死于自身疾病,故十名被告对王启亮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兴明辩称:2014年6月6日14时30分,死者王启亮给本人打电话说晚上有同事一起喝酒,让本人也参加,下午大约16时王启亮再次跟本人联系确认此事。本人便于17时来到白玉山七街的广源餐厅内,看到王启亮与其他被告正在一起吃饭,本人进去后同王启亮及其他被告共计十二人喝了两瓶多白酒及几瓶啤酒,相互之间并没有劝酒的行为。大约18时饭局结束后,王启亮骑着电动车带本人到华胜宾馆,19时左右王启亮又骑车带本人到红太阳歌厅唱歌,本人在歌厅坐了一会儿后便自行离开。当晚10时40分左右,王启亮再次与本人联系,并告知本人他已住在华胜宾馆,本人嘱咐他注意身体。原告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被告余兴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永华辩称:王启亮于2014年6月6日晚上来本人开的宾馆登记开房后便离开,直至晚上10点30分左右才骑着电动车回到宾馆。王启亮回来时带有一瓶酒和三盒菜,并邀请本人同他一起喝酒,本人拒绝后,王启亮便自己回了房间,期间,王启亮的神智一直是清醒的。次日早上10点左右,本人发现王启亮还未起床便到他房间叫他时,发现他已死亡,本人便及时报警了。原告所述情况并不属实,原告称王启亮所住的宾馆房间内有呕吐物,而实际上并不存在,且王启亮与本人相隔一间房,本人晚上并没有听到其房间内有任何动静。被告陈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上午,王启亮因在外接到一份轨道固定的私活,便让同一班组的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帮忙完成,同时王启亮拿出500元给该班组的班长即被告余建桥,让余晚上请大家一同吃饭。当天下午17时左右,上述被告及王启亮一起共十一人来到广源餐厅吃饭,并在餐厅旁边的商店购买了三瓶白酒。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陈述,在席间双方并无相互劝酒及敬酒的行为,大家都是自斟自饮。被告余兴明受王启亮邀请也于当晚参加了该饭局。18时左右,该饭局结束后,被告余建桥、任家择、胡拥军、胡子武、胡体树、邹金中、张新祥、王福元、袁斌、冯木林相继离开,王启亮骑电动车载被告余兴明一起前往由被告陈永华经营的华胜宾馆,并支付住宿费50元登记开房。19时左右,王启亮同余兴明一起又来到某歌舞厅唱歌,期间,被告余兴明先行离开。王启亮于当晚10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到华胜宾馆,王启亮从外面回来时神智清醒,还带有些许酒菜,并邀请被告陈永华同其一起喝酒被拒。次日早上10时左右,被告陈永华见王启亮迟迟未起床,便进其房间后发现王启亮已死亡,便赶紧报警。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在接到报警勘查现场后,于2014年6月11日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王启亮的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为:王启亮因空洞型肺结核广泛播散并发肺部感染、肺水肿,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740元、鉴定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官学财为王启亮的母亲,原告张先芳为王启亮的妻子,婚后共同育有女儿即原告王媛媛。王启亮的父亲已先于其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认为与死者王启亮一同饮酒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首先,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载明,根据血液及玻璃体液内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其含量远未达到致死量,可以排除乙醇中毒直接致其死亡的可能。根据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王启亮生前存在严重肺结核,双肺正常结构破坏严重且死亡前病发急性肺部感染,造成肺水肿、肺气泡换气功能受阻,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该证据足以证明张启亮是由于其自身疾病而导致的死亡,饮酒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次,即使不排除饮酒对张启亮死亡的间接辅助作用,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同吃饭的其他被告对王启亮有劝酒的行为且导致王启亮饮酒过量的情形,而相反,王启亮在明知其自身患有的疾病不能饮酒的情形下还坚持饮酒,其自身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陈永华经营的华胜宾馆房间内无呼救设备而要求被告陈永华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该宾馆经过相关部门年检,符合开业经营的条件,且呼救设备并非宾馆强制安装设备,死者王启亮生前曾多次在该宾馆居住过,对该宾馆的设施有一定的了解,其在明知自身身体状况的情况下,自愿选择在该宾馆居住,故该宾馆对于王启亮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学财、张先芳、王媛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官学财、张先芳、王媛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9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倩倩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