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田士山与谢忠宝、谢忠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士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凤芝(系上诉人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润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常,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士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姜凤芝,被上诉人谢忠宝、谢忠印、乔润和、刘金常、李德文、张连秋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合伙收废品。2014年2月22日六被告雇佣原告做焊割工,双方约定日薪200元,六被告未审查原告是否取得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也未向被告阐明自己未取得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2014年3月7日原告中午喝了酒后,下午3点左右在河北省三河市赵庄某纸厂,给被告用气焊切割被告购买某纸厂的2个铁罐(2个铁罐在空中,铁罐卧在铁罐下面的铁架上,铁架子由四个铁柱支撑),原告在焊割前未查看铁架子已被氧化糟了的情况下,原告把西北角铁架的铁柱焊割断1米,随后原告站在铁架子下面用撬棍撬东南角的铁棍,想让整个铁架子、铁罐倒向西北方向,被告李德文看见原告这样作业喊了两声“别撬、别撬”,这时整个铁架子及铁罐未倒向西北而是坠落下来砸伤原告。原告被砸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河北省三河市东山医院治疗,该院让原告转院治疗,随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之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被告给原告开支了医疗费49296.9元,陪护费9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22日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89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6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共计24716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和定残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雇人气焊切割,理当雇佣持有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气焊切割,被告没有对原告有无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审查,存在选任错误,且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对原告工作安全保障不力,发现原告操作不当时制止不及时,故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应按责赔偿,六被告系合伙关系,盈亏均分,故六被告应平均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未取得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焊割劳务,且作业前饮酒,观察作业现场不仔细致焊割作业时被砸伤,原告本人负有次要责任;因原告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原告称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1717元系自己开支的,因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均是被告开支的,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因原告有内固定未取出,也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尚无法确定,故本次诉讼只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次住院的护理费960元,以实际开支为准,原告主张赔偿就医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就医交通费原审法院依其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51元,因原告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田士山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9685.9元、误工费704.16元(78.24元/天×9天)、护理费96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共计52200.06元,六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52200.06元×60%=31320.04元,但被告已为原告开支了50256.9元,远远大于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故原告诉被告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士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田士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有26年的焊割经验,对于该工作完全胜任,无需焊割作业操作证;2、上诉人饮酒事实虽然存在,但上诉人饮酒是应被上诉人提议,且是被上诉人提供酒水;3、事发当时,被上诉人未安排其他人员采取保护措施,未安排其他人员看护现场,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的场所与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忠宝、谢忠印、乔润和、刘金常、李德文、张连秋辩称,1、上诉人作业前是私自饮酒,其饮酒行为直接影响工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未取得操作证件,作业中违反正常操作程序,存在过错;3、上诉人作业时被上诉人李德文在现场提供了安全保障,并且对其违规操作行为进行了制止,因上诉人饮酒,应对其受伤的行为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已经超越了其责任范围对上诉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提供焊割劳务,且作业前饮酒,观察作业现场不仔细致焊割作业时被砸伤,被上诉人雇人气焊切割,未对上诉人有无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审查,存在选任错误,未对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对上诉人工作安全保障不力,发现上诉人操作不当时制止不及时,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6:4比例承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开支医疗费50256.9元。该笔费用数额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数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田士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