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别名于兴震),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2015年1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安兴路东侧路边由南向北倒车时,货车后部与停放在此的津D××××ד威志”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威志”小型轿车乘车人董××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于××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8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安兴路东侧路边由南向北倒车时,货车后部与停放在此的津D××××ד威志”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威志”小型轿车乘车人董××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于××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于××取得了被害人董××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在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5.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于××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6.肇事车辆信息。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8.被告人于××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经过。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不承担事故责任。10.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天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8mg/100ml。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董××的损伤不构成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等候交管部门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