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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洪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陈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刘洪兵,陈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路(定313)。负责人:冯新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兵。委托代理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兵、陈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菲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北二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西路148号门口处时,与沿北二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刘洪兵驾驶的湘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原告分别在宁波江北康信门诊部住院治疗20天,在宁波市眼科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不安装假肢情况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53689.94元已在(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189号案件中进行处理。被告陈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定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49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9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75元。3.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予以支持;同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7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800元/月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及未安装假肢的现状,按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部分护理按全部护理的30%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974.78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549.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与妻子陈敬,有被扶养人女儿刘雪嫚(出生年月为2003年6月)、儿子刘晨康(出生年月为2009年3月)。原告的父亲刘某甲(出生年月为1950年6月),原告的母亲王某(出生年月为1953年5月),原告父母的子女为原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8852.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和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10.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维修发票、购车发票,以及车辆定损单,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1748.18元。原审原告刘洪兵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300000元;2.原审被告陈菲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68262.98元。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7496.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误工费15683.45元、护理费30414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825207.95元;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陈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保定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m×××××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菲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50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扣减交强险赔款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974.78元、误工费15549.4元、残疾赔偿金353852.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共计689748.18元,因被告陈菲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陈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44874.09元。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44874.09元,由被告陈菲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菲按50%承担赔偿责任,计1000元。以上两项被告陈菲应承担的费用合计45874.09元。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关于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称,被告陈菲关于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不一定准确的辩称,因未提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的辩称,两被告关于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均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被告陈菲要求原告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陈菲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陈菲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兵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合计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菲赔偿原告刘洪兵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4587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洪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329元,依法收取4164.50元,由原告刘洪兵负担113.10元,被告陈菲负担40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3643.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定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刘洪兵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在宁波地区务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相关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刘洪兵没有任何理由不安装假肢,其主张的巨额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刘洪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宁波地区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安徽省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2.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3.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安徽省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洪兵答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地在宁波,而且被上诉人刘洪兵之前在宁波市打工,虽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但是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不安装假肢是刘洪兵的选择,主要是之前被上诉人陈菲这方没有足额支付医药费,刘洪兵目前经济确实非常困难,没有办法安装假肢,且假肢的安装及以后的更换费用确实很高,因此,我们主张护理费也是无奈之举。3.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一方理解错误。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洪兵的父亲只有刘洪兵一个子女,但是据我们了解,并不是只有刘洪兵一个儿子,其有两儿两女,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不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定远公司、被上诉人刘洪兵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陈菲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刘洪兵父母子女不只刘洪兵一个。刘洪兵父母其实有两儿两女,但是因客观原因其中一个女儿的信息我们查不到。上诉人人保定远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洪兵经质证,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这两份材料无法证明刘洪兵有其他兄弟姐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定远公司、被上诉人刘洪兵对被上诉人陈菲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刘洪兵于2015年2月2日向本庭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刘洪兵父母另育有一子刘洪军、二女刘洪娟、刘某乙。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洪兵的父亲刘某甲、母亲王某共育有二子二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菲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时违反禁止标线(双黄实线)指示通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被上诉人刘洪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又违反禁止标线(双黄实线)指示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洪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后果应由刘洪兵与陈菲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人保定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m×××××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刘洪兵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人保定远公司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菲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刘洪兵的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安徽省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宁波,而刘洪兵未能提供其具体从事的工作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判参照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洪兵的误工损失,并按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刘洪兵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因刘洪兵在一审时提交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关于其兄弟姐妹的登记虚假,根据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父母共育有二子二女,故本院对此予以改正,并将刘洪兵被扶养人生活费作相应的调整,其残疾赔偿金为335793.1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453.13元)。上诉人上诉称刘洪兵没有理由不安装假肢,因此其不承担护理费,对此,因刘洪兵客观上未安装假肢,根据鉴定报告,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判据此作出刘洪兵存在护理,并保护其相应的护理费损失,也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洪兵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洪兵288344.41元,合计39834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洪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另行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29元,减半收取416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3643.70元,被上诉人刘洪兵负担520.8元;二案件受理费83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6825元,被上诉人刘洪兵负担1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