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廖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荣,男,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仕坤,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荣及其辩护人王仕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荣骑电动车途径澄迈县金江镇长安信用社时,遇到骑电动车的澄迈县金江镇六角圹村的青年邱某勋和邱某福。因廖某荣曾被六角圹村的人殴打过,对六角圹村的青年人怀恨在心,廖某荣遂停车持一把西瓜刀砍邱某福,邱某福用手阻拦时被砍中左手。廖某荣随后骑电动车逃跑。2014年8月6日,廖某荣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长新路天河网吧被抓获。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福系左肘后被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荣已赔偿2000元给被害人邱某福。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抓获经过;3、寻找作案工具说明;4、调解记录、收条;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6、辨认笔录;7、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证人邱某勋、李某霖、廖某根、邱某勋、廖某贵的证言;9、被害人邱某福的陈述;10、被告人廖某荣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某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廖某荣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廖某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但其辩称2014年8月6日因被害人邱某福弟弟动手打其,其主动报警系主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案自首,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荣骑电动车途径澄迈县金江镇长安信用社时,看见澄迈县金江镇六角圹村的青年邱某勋和邱某福。因廖某荣此前被六角圹村的人殴打过,故对六角圹村的人怀恨在心,廖某荣遂停车持西瓜刀砍邱某福,邱某福用手阻拦时被砍中左手后,廖某荣骑电动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6日,廖某荣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长新路天河网吧被民警抓获。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福系左肘后被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荣已赔偿2000元给被害人邱某福。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廖某荣已按协议约定再赔付被害人邱某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邱某福也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廖某荣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廖某荣的出生时间、籍贯等项与起诉书上认定的一致。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长安长新路天河网吧有人打架,故口头传唤廖某荣、邱名桂(邱某福胞弟)接受调查。3、寻找作案工具说明,证实因本案案发时间太长,且作案工具系抛丢至溪水中,现无法找到作案工具。4、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廖某荣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墟长石路信用社侧对面。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廖某荣辨认相符。6、辨认笔录,载明①邱某福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相片中指认出廖某荣就是在2012年10月8日21时许砍伤其左手的人。②邱某勋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相片中指认出廖某荣就是在2012年10月8日21时许持刀砍伤邱某福的人。7、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邱某福系左肘后被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证人邱某勋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21时许,其与邱某勋骑车路过长安信用社时,一名骑电动车青年问他们:“是否六角塘村人”,其和邱某福没有回答,该青年就从身后抽出一把约10厘米长的刀朝他们砍来,邱某福用手一拦就跳下电动车逃跑,那名青年一直追赶邱某福后又掉头朝其砍来,其连忙逃开,该青年就骑车跑了。9、证人李某霖、廖某根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0月8日晚上21时许,其二人在长安路口聊天时,看见廖某荣骑电动车神色慌张路过他们旁边,廖某荣同他们说刚才他砍了一名六角塘村胖胖的人。10、证人邱某勋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其儿子邱某福被人砍伤,因其儿子刚做过心脏手术,故其对医生谎称其儿子是被玻璃割伤,所以澄迈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注明为左肘关节被玻璃割伤。11、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廖某荣母亲出走未归,父亲靠在外拉客为生,其经常夜不归宿,从小比较调皮,性格固执内向。12、被害人邱某福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21时许,其与邱某勋骑电动车经过澄迈县长安信用社对面时,廖某荣持一把西瓜刀走上前询问他:“是否为六角塘村人”,其未应答,廖某荣就持刀朝其砍来,其下意识阻拦时被砍伤左手,其遂下车逃跑,后被邱某勋扶往长安卫生院包扎伤口的事实。13、被告人廖某荣的供述,供称2012年10月8日21时许,其骑车返回长安中学途经长安信用社时,与金江镇六角塘村的邱某福擦身而过,因为邱某福同他们村的人曾殴打过其,其便从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往邱某福身上砍去,后骑车逃跑。其路过南墩桥时将刀具扔下水中。14、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廖某荣与被害人邱某福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廖某荣已按协议再赔付被害人邱某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了解,被告人廖某荣从小母爱缺失,父亲为生计奔波无暇顾及其身心发展,故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荣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荣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荣及其辩护人称其主动投案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到案经过、其本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并非其主动投案,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按协议约定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宇审判员 蔡汝英审判员 姜慧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周宇撰稿:姜慧娇校对:李惠霞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印制(共印14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