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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俞潇峰与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潇峰,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号原告俞潇峰,男,24岁,汉族。被告王芹,女,36岁,汉族。原告俞潇峰与被告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潇峰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芹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从借款的当月按月汇到原告指定银行卡账户。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芹向原告俞潇峰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俞潇峰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王芹现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俞潇峰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月息2%,若逾期未及时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有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人王芹(签名及捺指模);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8日”。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俞潇峰提供的由被告王芹署名的一份《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王芹向原告俞潇峰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至还清欠款止,每月按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对贷款利率进行了下调,原告主张月利率2%调整后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2014年11月22日之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俞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王芹应支付原告俞潇峰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明航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