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芦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翠翠,杨晓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芦翠翠,女,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七社被告:杨晓鹏,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舒兰市法特镇榆底村四社。原告芦翠翠诉被告杨晓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翠翠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晓鹏认识后,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承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与她人产生婚外情,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思悔改,继续不务正业,还莫名其妙的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承狄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抵扣。被告杨晓鹏辩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承狄。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户籍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考虑,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和教育及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