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乳城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卫红与张卫红、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卫红,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城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被告张卫红。被告林平。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卫红、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无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洪堂代理审判员  兰晓华人民陪审员  宫本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