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江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瑞,唐慧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瑞,*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慧俊,*出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江瑞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原审被告唐慧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2日9时许,唐慧俊驾驶牌号为苏BZZ2**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宝嘉茂广场近巴黎春天洗车场时撞倒江瑞,致江瑞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唐慧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瑞无责。江瑞伤情经华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江瑞足部交通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唐慧俊为肇事机动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江瑞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38,101.46元,其中江瑞支付36,933.66元,唐慧俊支付1,167.80元,另唐慧俊垫付现金5,000元。江瑞两次住院计7.5天。江瑞购买拐杖花费130元,为进行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原审另查明,江瑞自2012年3月起陆续在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6月起江瑞租住本市普陀区**118号406室。原审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江瑞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责任人即唐慧俊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江瑞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本起事故造成江瑞的损失有:医疗费38,1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75元、误工费9,1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200元、检查及鉴定费2,290元、律师费4,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瑞116,00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江瑞33,541.46元。律师费4,000元由唐慧俊负责赔偿,扣除其垫付款项6,167.8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江瑞147,380.66元,应返还唐慧俊2,167.8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瑞损失147,380.6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慧俊2,16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4.41元,由唐慧俊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江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平安公司认为江瑞的伤情较轻,经过手术治疗,足弓结构不可能破坏1/3以上,达不到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瑞辩称,原审的鉴定结论系由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客观情况所出具,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所基于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合法有据。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慧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对江瑞在原审阶段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依法独立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公司仅以自身经验判断江瑞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进而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有欠充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