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明英诉被告梁友文、李德奎、平安财险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0号原告韩明英,女,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洪,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友文,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明旭,男,生于1991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告梁友文之子。被告李德奎,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曾金伟(特别授权),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该保险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明英诉被告梁友文、李德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梁友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旭、被告李德奎的委托代理人曾金伟、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英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被告李德奎驾驶川A6N2**号微型轿车(车主为梁友文)从马岭往双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河乡延源村1组时,驶入道路左侧李德军家的房屋,与站在屋内的韩明英发生碰撞,造成韩明英受伤、房屋、车辆及部分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德奎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德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明英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大腿挤压伤;3.右小腿后侧及右外踝皮肤撕脱伤;4.右侧腓肠肌肌健断裂伤;5.失血性休克;6.创伤性关节炎。经住院治疗9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下肢功能恢复,如有不适,随访;2.出院1、2、3、6、12月来院复查DR,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内固定取出费用估计4000元;3.疤痕建议到上级医院整形处理;4.休息。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及疤痕松解整形费用预计7000元,取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时间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系农业人口,但为了照顾在雅安读书的大女儿生活,从2012年3月开始一直在雅安市雨城区打工(帮人卖衣服、水果等),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加提成,并在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106号附24号租房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014年10月14日经名山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德奎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川A6N2**号微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4300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21068元(154天+30天)×114.5元/天;4.护理费17250元(95天+20天)×1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95天+30天)×20元/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元(父亲1838元,子女2144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用1340元,合计1016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赡养和被抚养人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房主和雇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丈夫李德林的建筑工匠结业证书,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梁友文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除去医疗费用的其他赔偿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李德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德奎垫付;3.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用应扣除。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保单抄件3份,证明车主梁友文投保情况;2.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3.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韩明英的基本信息为无正式工作,在家务农种菜,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李德林户籍农村,职业务农,年收入2万元,原告有4兄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房主和雇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丈夫李德林的建筑工匠结业证书之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德奎、梁友文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付款凭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应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城镇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丈夫的结业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持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虽然属实,但不能达到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房主和雇主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是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但该组证据与原告丈夫在人伤信息确认书上确认的内容相互矛盾,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丈夫李德林的建筑工匠结业证书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被告李德奎驾驶川A6N2**号微型轿车(车主为梁友文)从马岭往双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河乡延源村1组时,驶入道路左侧李德军家房屋,与站在屋内的韩明英发生碰撞,造成韩明英受伤、房屋、车辆及部分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德奎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德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明英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大腿挤压伤;3.右小腿后侧及右外踝皮肤撕脱伤;4.右侧腓肠肌肌健断裂伤;5.失血性休克;6.创伤性关节炎。经住院治疗9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下肢功能恢复,如有不适,随访;2.出院1、2、3、6、12月来院复查DR,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的取出时间,内固定取出费用估计4000元;3.疤痕建议到上级医院整形处理;4.休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3739.92元,其中被告李德奎垫付了33739.92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及疤痕松解整形费用预计7000元,取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时间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川A6N2**号微型轿车的车主为梁友文,该车在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有父亲韩光弟(61岁)需原告四兄妹赡养,长女李志兰(17岁)、二女李晓芳(11岁)需原告夫妇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应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739.92元(被告李德奎垫付33739.92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4830.4元[(154天+30天)×80.6元/天];4.护理费9269元[(95天+20天)×80.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95天+3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赡养人韩光弟生活费1378.58元(6127元/年×9年×10%÷4),被抚养人李志兰、李晓芳生活费2144.45元(6127元/年×(1年+6年)×10%÷2],合计19313.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合计为9915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99152.35元,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99152.35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还应赔偿89152.35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德奎负有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1340元。被告李德奎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与应承担的鉴定和复印费抵扣后,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向被告李德奎支付32399.92元,向原告韩明英支付56752.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英人身损害损失89152.35元,其中支付原告韩明英56752.43元,支付被告李德奎32399.92元;二、驳回原告韩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李德奎承担。原告韩明英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334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大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