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但亚飞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亚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亚飞,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时任湖北省某投资集团公司纪委书记。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亚飞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湖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省某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某投资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7月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08年3月至2010年,被告人但亚飞被聘任为省某投资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并兼任该公司下属子公司武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负责省某投资公司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经营。2009年初,省某投资公司需要选聘物业公司对某软件园的A1至A7栋和C6栋资产进行管理,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承接上述资产管理的服务项目,找到被告人但亚飞帮忙,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被告人但亚飞应其请求将某物业公司的申报材料提交省某投资公司办公会议通过。同年7月,省某投资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五年的物业管理项目合同。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但亚飞的帮忙,于2009年10月的一天,电话联系被告人但亚飞在省某投资公司地下停车场见面,将事先提取的人民币60万元交给被告人但亚飞,被告人但亚飞予以收受。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但亚飞到其办公室,将事先提取的人民币40万元交给被告人但亚飞,被告人但亚飞予以收受。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来到被告人但亚飞的办公室,将事先提取的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但亚飞,被告人但亚飞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但亚飞的家属帮助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亚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亚飞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自动退出全部赃款,配合办案人员工作,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省某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08年3月至2010年,被告人但亚飞被聘任为省某投资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并兼任该公司下属子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负责省某投资公司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经营。2009年初,省某投资公司需要选聘物业公司对某软件园的A1至A7栋和C6栋资产进行管理,某物业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承接上述资产管理的服务项目,找到被告人但亚飞帮忙,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被告人但亚飞应其请求将某物业公司的申报材料提交省某投资公司办公会议通过。同年7月,省某投资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五年的物业管理项目合同。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但亚飞的帮忙,于2009年10月的一天,电话联系被告人但亚飞在省某投资公司地下停车场见面,将事先提取的人民币60万元交给被告人但亚飞,被告人但亚飞予以收受。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但亚飞到其办公室,将事先提取的人民币40万元交给被告人但亚飞,被告人但亚飞予以收受。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来到被告人但亚飞的办公室,将事先提取的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但亚飞,被告人但亚飞予以收受。被告人但亚飞收受某物业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8月,武汉市纪委在调查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人员的违纪问题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但亚飞违纪问题的线索。武汉市纪委对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后,对被告人但亚飞进行约谈,在采取正式调查措施前,被告人但亚飞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但亚飞的家属帮助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但亚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办案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但亚飞的到案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省某融资平台的会议纪要、省某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武汉市委东湖高新区工委组织部干部履历表、省某投资公司关于但亚飞等同志聘任的决定、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经营管理汇报材料、关于某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省某投资公司合同审批表、物业服务合同书、某物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湖北省暂扣款物凭证、武汉市纪委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但亚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亚飞身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的管理经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但亚飞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亚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但亚飞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向纪律检查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但亚飞的家属帮助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被告人但亚飞从轻处罚。被告人但亚飞关于其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配合办案人员工作,有悔罪表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亚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