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32号罪犯刘利,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利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刘利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从事机工的劳动中不怕苦累,能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的奖励。还积极履行了原判处的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利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亚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