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114。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后,当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晶星,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张晶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谭某与谢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氯胺酮给谢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珠海市香××区××路富之岛广场门口,上了谢某、黄某驾驶的车辆,黄某递给被告人谭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谭某将人民币300元还给黄某,称等一下再拿毒品,随即下车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谭某身上搜出准备贩卖给谢某的氯胺酮三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1.49克)、氯胺酮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0.51克)、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黄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后,当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谭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系被引诱实施犯罪,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谭某尚未完成交易就已经被抓获,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谭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就贩毒事宜与购毒人一拍即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辩护人提出犯意引诱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已经按照约定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进入了实际交易环节,是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概括采纳。被告人谭某因吸毒行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能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