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陈某,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某,汉族,武钢能源公司供水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纪斌,武汉市硚口区司法局汉正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0月29日举行婚礼。婚后因被告身体不适,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加之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结婚费用20,000元及治病费用15,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定金20,000元归被告所有,首饰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青春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身体不适,造成双方感情不佳,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掉的财产不应返还,首饰已经都在原告处,不须返还,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购房定金2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身体不适、未生育子女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双方为购买房屋缴纳定金20,000元,后本案审理期间,该款退还至原告账户。原、被告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钻石吊坠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上述首饰均在原告处。庭审后,被告表示退回的20,000元定金都给原告,并愿意在半年内支付原告20,000元补偿款。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已三年有余,但因被告身体不适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现存财产为限,原告诉称的结婚费用及治病费用,已经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被告不应返还。已退回的20,000元购房定金是双方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自愿都给予原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青春及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本案中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在半年内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钻石吊坠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手链一条,均归原告陈某所有;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峥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