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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尤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11月我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的收入全部都交给被告。2012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我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原告认可双方结婚时被告带嫁妆有: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件、餐桌一张带4把椅子,梳妆台一件、三组大衣橱一件、菜橱一件、挂式空调一台、电子万年历一台、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嫁妆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双方了解较为充分;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男孩,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2年有余,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婚姻稳定程度,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