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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贾云彬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云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21号罪犯贾云彬,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云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且脱离社区矫正超过一个月,受到司法机关的警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且情节严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晋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3)晋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贾云彬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贾云彬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贾云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云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贾云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云彬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