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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望海与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信访行政管理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27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姚**,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原告郑**诉被告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信访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告1997年8月28日进入三亚市河西区管理委员会担任市容治安队队员,1998年10月,担任河西区城建监察队监察员,转为事业编制。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市编字(l998)3*号文,该文确认原告属于事业编制人员,采用聘用合同制管理。1999年l0月,调任区党政办当司机。原告与三亚市河西区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1月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争议纠纷过程中,三亚市河西区管理委员会不认可原告的事业编制。原告为此投诉至三亚市信访局,信访局转交被告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三编函(2014)1**号《关于郑**反映其转事业编制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认定原告不是事业编制人员,与市编字(1998)3*号、2*号文内容不符。市编字(1998)3*9号、2*号文确认河西区城建监察队隶属河西管委会领导,事业单位建制,队员编制为事业编制,且附有人员名单。现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市编字(1998)3*号、2*号文件原件及1998年l0月河西区城建监察队人员名单。该复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三编函(2014)1**号《关于郑**反映其转事业编制问题的复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三编函(2014)1**号《关于郑**反映其转事业编制问题的复函》,是被告对原告郑**信访反映的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是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审查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蒲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