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7月25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04年1月17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月4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月18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盗窃于2010年5月20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3月20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到莒县日百万得福超市东门停车场处,采用钥匙撬锁的方式盗窃莒县刘家官庄镇东苏家庄村薛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2173元,被告人于某销赃挥霍。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到莒县人民商场西门南侧停车场处,在盗窃莒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徐某甲的“欧派”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时,该商场保安将其当场抓获后移交至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于某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04年1月17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月4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月18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20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3月20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购买车辆凭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1993)莒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2003)莒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靳某甲、郑某甲、王某甲、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甲、徐某甲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其亲属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后于2014年11月26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认为,被告人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于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会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尹玉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