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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用芳与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用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恒昌。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张天伟,农民。被告李加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用芳与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被告李加琴,被告张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门诊费228元,2、误工费(住院24天+院后2月)=84天×60元/天=5040元,3、护理费24天×60元/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5、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0%+6127元/年×7年×10%+6127元/年×3年×10%÷2=49943.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3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6119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四个伤者的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理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可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天伟与李加琴系夫妻,事故车辆为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作了理赔,答辩人另外还预付了现金4000元给原告,付给了王用芳、何华中、何志武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414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王用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过错责任。3、资阳骨科医院病历、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28元。4、考勤表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事实。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6、证人谭平、王洪章、王爱民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中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单位或者公司签名或者盖章,村委会的证明随意性很大,应当要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来证明务工事实。证据6不认可。被告张天伟、李加琴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张天伟、李加琴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部分保险情况。3、收条4张。拟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及王用芳、何志武、何华中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14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保险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天伟、李加琴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4、6,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结合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用芳的父亲王俊德(1940年10月29日出生)与母亲何春琴(1944年1月24日出生),生育了两个子女。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夫妻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城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用芳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6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轻型脑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所用住院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在庭审结束前作了结算理赔。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了现金4000元给原告,并给付了王用芳、何志武、何华中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140元。2014年11月6日、12月4日,原告到资阳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228元。2014年12月2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用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3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1191.95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天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用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张天伟所驾车辆为被告李加琴、张天伟夫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故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用芳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24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为60元/天。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外加出院休息一月即5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十级。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均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及其他子女赡养,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59085.60元。其中:门诊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4天即840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即1440元;误工费60元/天×54天即3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0%+6127元/年×6年×10%÷2人+6127元/年×10年×10%÷2人)即496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结算理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部分:59085.60元-3000元=5608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赔偿原告56085.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56085.60元=59085.60元。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085.60元;二、原告王用芳退还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垫付的现金4000元及护理费1440元,合计5440元;三、驳回原告王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应当负担的诉讼费665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原告王用芳54310.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被告张天伟、李加琴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