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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仕芳与李传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芳,李传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孙仕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仕芳与被告李传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李传贞、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仕芳诉称,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李传贞驾驶轿车行驶到张博路附线与淄川区淄磁路路口处将孙仕芳撞伤,后孙仕芳被他人送到医院住院,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传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李传贞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传贞,事故发生时由李传贞驾驶车辆,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鉴定费、清障费、复印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李传贞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医疗费352元。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有异议,通过病历看,大部分用药都是治疗原发病,也应有费用清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因大部分治疗原发病,对误工时间不认可,原告工资已超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及相应的劳动合同;对护理费有异议,应1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清障费、复印件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李传贞驾驶鲁C×××××号轿车沿淄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博路附线与淄磁路路口(该路口为不规则十字形路口,无交通红绿灯控制)处向北左转弯驶入张博路附线时与沿张博路附线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孙仕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孙仕芳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传贞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仕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传贞系鲁C×××××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鉴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345元,该报告书车属单位一栏记载为王保昌,王保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保昌表示电动自行车损失由原告向被告太保淄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8月27日至9月5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原告系淄博泰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被告李传贞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352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六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李传贞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到条、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和王保昌向本院提交的声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599.65元(不包含被告李传贞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69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系社区居民,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34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由2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10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345元;6、鉴定费150元;7、清障费3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80元;9、复印费5元。以上损失共计11840.65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传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依法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1655.65元;被告李传贞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清障费、复印费185元,被告李传贞已预付原告2000元,多支付的1815元,应从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返还给被告李传贞。被告李传贞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52元可自行向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仕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165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传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仕芳负担210元,被告李传贞负担9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孙仕芳负担80元,被告李传贞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