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吴雨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雨文
案由
强奸;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00号罪犯吴雨文,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淮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雨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19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5年4月14日、2007年7月4日、2011年6月29日作出(2005)、(2007)、(2011)宁刑执字第1730号、第3506号、第35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雨文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吴雨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吴雨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雨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雨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